-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公私事業在受理股東股權贈與或二親等買賣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切勿以為贈與價值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220萬元),或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就逕為移轉登記,以免經查獲受罰。
該分局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國稅局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若當事人不能繳附,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公私事業若未依前揭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即予受理,經查獲屬民營事業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處15,000元以下的罰鍰。
該分局近來查核發現,甲公司股東將股票賣給子女,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收取買賣價款,但未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二親等財產買賣非屬贈與申報,致未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甲公司於受理股票過戶申請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國稅局核發的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分局查獲,裁處10,000元罰鍰。
該分局提醒,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應特別注意當事人應繳附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違反規定而受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許課長
聯 絡 電 話 :08-7311166轉100
0 評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票,致買受人因此未取得合法憑證,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條規定,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進貨之營利事業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銷售人)及乙營業人(買受人)於105年初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惟甲營業人於收受銷售款項後,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致乙營業人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乙營業人提出檢舉。嗣經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甲營業人確實未依規定給與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因本案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乙營業人已自行提出檢舉,其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惟其符合上開減免處罰規定,得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自交易相對人取得及保存憑證,倘交易相對人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買受人符合減免處罰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給付租賃業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租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是否得予扣抵,應視該車輛租用方式屬「營業租賃」或「融資租賃」,「營業租賃」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惟「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實質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當租賃期間屆滿時,車輛所有權會移轉予承租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發現有租賃業者將融資租賃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人並藉以規避稅負,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申報扣抵融資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憑證者,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更新日期:107-06-27 |